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芬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崇银、余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芬,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崇银,余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52号原告许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敬校,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0276P。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冉崇银,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韩金华,系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国,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徐书贵,系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芬诉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崇银、余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芬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龙、李小元,被告冉崇银委托代理人韩金华,被告余建国委托代理人徐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芬诉称:2013年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2013年9月被告余建国受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冉崇银委托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单价商谈差距过大,于2014年5月31日决定终止施工,并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协议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尚欠13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部分工程发包给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事实,但消防工程不属于鸿鑫公司的承包范围;2、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冉崇银没有权利将该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转让;3、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和原告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和原告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建国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崇银辩称:1、原告与被告冉崇银并不存在劳务纠纷;2、冉崇银与原告没有直接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冉崇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冉崇银是挂靠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其行为在法律上是公司行为,要求被告冉崇银和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经公证确认,“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3785.50万元,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5.50万元,被告冉崇银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给付被告余建国或代余建国支付工程款共计3932886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余建国26813000元;支付给被告余建国财务人员吴XX1040000元;支付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用1580100元;包括支付给原告许芬消防预埋费50万元,共计代被告余建国支付工程款1147586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建国《工程终止协议书》与被告冉崇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冉崇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建国代理人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将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余建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收到工程款26813000元是事实,其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冉崇银。2013年9月26日,被告冉崇银授权委托被告余建国负责“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一切事项。2013年9月,原告承包“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余建国签订《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余建国支付原告200万元,原告放弃该项目的所有施工,该200万元工程款包括“原告方已施工的消防、水电、防雷及所有临时、附加工程,加上原告方支付的所有费用及支付给温永松的费用”。协议约定200万元分两期支付,即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冉崇银于2014年6月18日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消防全部预埋的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将该工程款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2月17日在桐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崇银、余建国签订《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决算成果确认协议》,协议确认,该项目总工程款为3785.50万元,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5.50万元。贵州省桐梓县公证处于2015年2月13日对《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决算成果确认协议》予以公证。庭审中,被告冉崇银称已经将该项目工程款给付给被告余建国或代余建国支付工程款共计39328860元,被告余建国认可收到被告冉崇银工程款26813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工程终止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补充协议书》、银行对帐单、《领条》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中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与被告余建国达成《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正在施工的消防及水电安装工程停止施工,并将原告已经运到施工工地的材料一并移交给被告,被告余建国支付原告20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消防预埋工程款50万元,后原告又领取工程款20万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终止及结算达成合议,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工程终止协议书》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冉崇银授权被告余建国负责“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一切事项。“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由被告余建国实际施工管理,被告冉崇银已将该项目的工程款26813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余建国,被告余建国对该款独立支配,对被告余建国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应由被告余建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余建国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余建国支付尚欠工程款1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国抗辩称,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追加案外人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对被告余建国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中不包括消防工程,根据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于2015年2月13日经公证的《娄山关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决算成果确认协议》中,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第(八)部分中明确认载明:“消防预埋费用50万元”,且该款被告已与桐梓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给了原告。对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崇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娄山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的实际取得为被告余建国,应由被告余建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余建国签订的《工程终止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建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 明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