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军与容肇健、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容肇健,徐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陈军,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容肇健,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徐世军,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陈军与被执行人容肇健、徐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风险或其它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