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月国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39号原告罗月国,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谢芳,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873X。法定代表人江炳坤,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启龙,男,汉族,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班,6月13日下午大约14:00左右受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方嘉盛华南保税仓库的施工单位。原告称,其在东方嘉盛华南保税仓库的玻璃幕墙工程中提供劳动,被告将工程分包给陈某,之后再次分包给吴坤南;吴坤南招原告入职,由吴坤南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吴坤南签订一份《工伤处理及补偿协议》,约定:因原告工作期间不慎左手无名指被夹伤骨折,现因受伤期间所有医疗费用、路费由我方全额支付,经双方协商分别补贴如下:工伤补贴150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称,东方嘉盛华南保税仓库工程存在分包情况,但其不清楚吴坤南的身份。另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49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确认由吴坤南招聘,由吴坤南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受伤后与吴坤南签订补偿协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吴坤南系被告员工或其行为代表被告,且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分包情况,据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月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原告罗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