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与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负责人刘会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朋,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小八,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李桃粉,女,云南省罗平县人。被告刘丽荣,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朋,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谭小八和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小八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此)50000元,用于购进种子及化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年利率7.2%,借款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刘丽荣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谭小八发放贷款5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谭小八却未如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7日,逾期44天,下欠借款本息合计50593.53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偿还截至2016年1月7日止,逾期44天,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3.53元,共计50593.53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刘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小八、李桃粉辩称:他们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笔借款是杨超以他们的名义借的,借款合同是他们签的字,但他们没有支取过这笔款,也没有用着这笔款,这笔款被杨超用了,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丽荣辩称:当时她是答应帮杨超担保的,以前也担保过,但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本案贷款是扶贫贷款,但为什么要担保人?据了解,原告没有找过谭小八。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审核不过关,原告当时没有告诉她如果借款人不还款,要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合同是她签的字,但这份合同不合理,她没有用着一分钱,应由实际用款人负责偿还,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借款人逾期还款情况表1份、贷款结清试算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意见;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款没有发放给他们。被告刘丽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没有意见,对保证合同有意见,认为不应把保证人放进去,不应是连带责任;对证据4中的借款具体发放给谁不知道。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谭小八、李桃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种子及化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9.36%,原告通过被告在原告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谭小八,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丽荣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丽荣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小八、李桃粉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7日止,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3.53元,共计50593.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小八、李桃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丽荣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谭小八、李桃粉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荣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谭小八、李桃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八、李桃粉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丽荣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八、李桃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利息593.53元,合计50593.53元。二、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丽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谭小八、李桃粉、刘丽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肖植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