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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大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竹园村。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在嘉祥县银座商场五楼被害人贺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蒋某某因对贺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不满,用拳击打贺某某面部,致贺某某左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致贺某某右眶内侧壁骨折、左耳廓前后面、双眼睑及鼻背部皮下淤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证人窦某某、姚某某、唐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