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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24号原告桂红燕与被告张志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24号原告桂**,女,1991年04月22日出生。被告张##,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桂**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女儿张某荔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经常骚扰他人,且以原告的名义对原告的亲戚、同学、朋友打电话说无聊的话题。和被告生活的这几年老是换工作,没有正当职业,有几次还闹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双方性格不合,交流经常遇到障碍,而且被告是个非常懒散的人,不愿意工作,婚后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被告还是一个不孝的人,奶奶过世都没有回家。原告身患残疾,不想和被告过这种缥缈不定的生活,双方自2013年分居已满2年。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荔由被告抚养。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的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身患残疾,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等情况。被告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3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荔。2010年1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残疾人证,原告桂**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3606221991042253214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