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张线波与钟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线波,钟明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1号原告张线波,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钟明生,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线波与被告钟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四川省邑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线波、被告钟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线波诉称,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钟明生在原告张线波家附近,原告张线波与董某发生口角,董某遂叫来被告钟明生,被告钟明生在公共场所使用凶器将原告张线波刺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泰兴派出所出警处理,为查明伤情,该机关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线波的伤情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线波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告钟明生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张线波身体、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但事后被告钟明生对赔偿事宜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张线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明生赔偿原告张线波医疗费12247.2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3467元,鉴定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136.25元。被告钟明生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钟明生认为原告张线波也有过错,原告张线波用板凳打被告钟明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口角,被告钟明生将原告张线波刺伤,原告张线波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2196.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继续左前臂石膏外固定2-3周,院外继口服药物治疗,门诊伤口换药,术后二周拆线,逐步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5年5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泰兴派出所出具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成公新泰字【2015】第0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法医鉴定室对原告张线波进行伤情等级鉴定,2015年5月1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149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线波左桡动脉断裂,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临:2015-2134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张线波左上肢神经、肌腱断裂致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5月25日被告钟明生被成都市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5年9月1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新都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钟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现被告钟明生被羁押于四川省邑州监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钟明生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信息、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起诉书、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民生故意伤害原告张线波,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线波诉请医疗费12196.7元的主张,因由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19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线波诉请护理费880元的主张,原告张线波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结合就诊医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所在地一般护工60元/天,本院酌情支持660元(60元/天×11天);原告张线波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张线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张线波诉请营养费33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张线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张线波诉请交通费5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张线波在本地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线波诉请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的主张,因原告张线波的身份证上显示原告张线波系农村户口,且原告张线波也未向本院提交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原告张线波诉请误工费13467元(4000元/月×101天=13467元的主张,因原告张线波未向本院提供具体工作的证明,原告张线波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365天×71天=6653.19元(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2月);原告张线波诉请鉴定费1620元的主张,因鉴定发票两张有1600元,成都市武侯区蜀欣电脑经营部建档、照相等费不属于鉴定费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原告张线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告钟明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张线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张线波的损失:医疗费12196.7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误工费6653.19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9455.89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线波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9455.89元;二、驳回原告张线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明生承担(此款原告张线波已垫付,被告钟明生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线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