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何文剑、黄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华,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2372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何文剑,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黄玉霞,女,成年,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执行人:何康龙,男,成年,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申请执行人朱建华与被执行人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8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3027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何文剑、黄玉霞、何康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徐 浩审判员 :张晓根审判员 : 高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汪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