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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日3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先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先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在龙王镇商贸街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照黑色比亚迪F0汽车,后民警驾车在龙王镇牟池塔村16组村道将该车拦下盘查,因该车驾驶员杨某不能出示车辆有效证件,民警遂将杨某和汽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在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只杨某所有的改装射钉枪。经鉴定,该枪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非制式枪支,枪口动能比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对查获的枪支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