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黄明均,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政府,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4行初12号起诉人:黄明均,男,193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2016年3月29日,本院收到黄明均起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政府、吉林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中旬,两名被告对原告在越北镇沙河子村五队的厂房(产权证750㎡,该房产当时已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东支行进行抵押,批件建筑面积1082.5㎡,另有无批件手续厂房450㎡,占地面积共计5865㎡)进行强行拆迁。拆迁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因此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沙河子村给原告一些相应的经济资助安抚原告。2015年5月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两名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过程中,不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未通知其他债权人且违法与他人签订补偿协议,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现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请求判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可知,起诉人最迟在2007年8月13日就应当知道了被起诉人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期限,故黄明均的起诉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明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宗阁审判员 王 哲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