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杜世存与凤为军、章保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存,凤为军,章保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杜世存,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为军,驾驶员。被告:章保能,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世存诉被告凤为军、章保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章保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存诉称: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凤为军驾驶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阙店乡叶畈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代山山脚附近路段,遇原告杜世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交汇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2015年6月3日舒城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经查,被告凤为军驾驶的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章保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后遗症严重。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6000-7000元为宜。综上,就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278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3764元(114.7元/天×120天)、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电动车损失费400元,合计130487.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小结两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票据九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治疗,住院时间为22天;4、舒城县阙店乡叶畈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六十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8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7000元;8、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被告凤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保能辩称:其不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本人没有侵权事实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和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都已经排除了两车接触的可能性,鉴定报告上显示拖拉机车上的划痕与电动车上没有相对应的关系,综上,被告章保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凤为军说,会车时被告凤为军的车已经停在路边,原告电动车经过拖拉机后自己摔倒。被告章保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保能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司法意见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皖19/257**号变形拖拉机没有碰撞原告的电动车,排除两车接触可能,被告没有侵权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事发时天气为阴雨天气,路面湿滑,原告驾车不稳自行摔倒,两车交会时左右距离远,并未发生接触或与原告身体接触,且交会时变形拖拉机已经避让到路面以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与原告车辆碰撞的事实,侵权事实并没有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保险车辆与原告身体之间发生了接触,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当属于骑车不慎,自行摔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即使保险车辆与原告之间发生接触,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变型拖拉机,属农用车辆,驾驶人必须持有农机部门颁发的G证才属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而本案中,驾驶人凤为军持有的是B2证,属于证驾不符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不合法诉请的具体项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数额,也无相关的纳税证明,要求按照114.7元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的标准应为农业行业收入74.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分段计算,住院22天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36天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3000元明显超出合理性和必要性范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经营地点和消费地点均在农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认定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出具单位和维修单位不是一家,不具备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章保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但身份证反映原告户籍是农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不相符,交通事故证明书和鉴定报告都已经排除了两车接触的可能性,鉴定报告上显示拖拉机车上的划痕与电动车上没有相对应的关系,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3中的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看到县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原件,对安医附院的出院小结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卫生室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本案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经营地点也是在农村,并非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也是来源于本人口述,不具备效力;对证据5证据形式、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7持有异议,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不充分,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发生相应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也应该发生在左侧,而不是右侧,事故发生时间和鉴定时间发生过短,另外“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不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列出相应的修理项目,而且车辆修理地点是在舒城××××镇,不是事故发生地点阙店,按常理应该就近修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告章保能的意见相同,另外对证据4补充一点,在农村从事非农行业工作的必须证明收入已经超出城镇职工的收入标准,才能以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按农村职工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对被告章保能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交通事故证明与事故本身不符,交警没有对身体和车是否接触做出一个明确结论,不认可车检报告的鉴定结论,从车身痕迹看两车是有接触的;证据3的三性均持有异议,照片、询问笔录没有加盖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公章,另外询问笔录中显示凤为军驾证是B2证,且变形拖拉机是碰撞后往前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不能反映被告车辆在交会时就让出道路2/3的事实,笔录上记载两车交会时左右距离50公分也反映了距离过近,有发生接触的可能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被告章保能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能反映被告凤为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反映住院时间只有16天,其中春秋乡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无病历等记载,叶畈村卫生室收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其他予以认可其证明力;证据4能反映出原告自2002年至发生车祸时一直在阙店乡叶畈村长期经营日杂、百货零售等项目,并持有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证据5即交通费,可酌定900元;证据7被告方虽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证据反证,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章保能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章保能所举的证据3,经本院核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杜世存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凤为军(持机动车驾驶证B2证)驾驶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阙店乡叶畈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代山山脚附近路段,遇原告杜世存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交会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仅能排除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与杜世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的可能,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事发时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是否与杜世存身体接触,造成本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6月3日舒城县交警大队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5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6000-7000元为宜。另查明,被告凤为军驾驶的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章保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凤为军是为被告章保能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因避让被告车辆而致摔倒受伤,应属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问题。第一、车辆检测报告排除皖19/257**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杜世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的可能,予以认可;第二、结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原告因避让被告凤为军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而致电动车摔倒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是在与被告变型拖拉机交会时摔倒。两车虽排除接触可能,但无直接证据排除变形拖拉机与电动车驾驶员有身体接触刮擦可能。事故地点是村通公路,道路狭窄,事发时正值下雨天气、道路潮湿,且无道路中心线和交通信号。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告凤为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上述情形下交会时均应选择减速或停车避让,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在会车时均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遇情况措施不及。现在无法确认电动车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速度。被告章保能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全部过错。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二)机动车遇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凤为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无交通信号的窄路上交会时,双方均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避让措施不当,依法酌定被告凤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原告杜世存的责任也酌定为50%。被告凤为军是在从事无偿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被告章保能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驾驶人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证驾不符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提出证驾不符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核定为:1.医疗费30175.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天+11天=1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天);5.误工费13762.8元(120天×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14.69元/天);6.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酌定900元;9.鉴定费28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400元,合计121104.0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3762.8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400元,合计8894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20175.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2155.47元,由被告章保能按50%比例承担,即16077.735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部分赔偿款减少或不赔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世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人民币88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保能赔偿原告杜世存其余损失人民币1607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凤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世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杜世存负担728元,被告章保能负担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