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9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体贴原告,并多次被判处刑罚,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赖小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赖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2月14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4月7日生育男孩赖小某。因被告曾被判处刑罚,以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之间具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存在的问题,以家庭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虽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分居尚未满一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