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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根法与史荣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法,史荣华,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朱根法。委托代理人蔡志强,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荣华。被告周建平。原告朱根法与被告史荣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被告史荣华、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共计7万元(含俞小元转让的2万元债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荣华、周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史荣华向俞小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俞小元贰万元。”2015年10月8日俞小元与朱根法签订债权转让书,载明:“关于史荣华向俞小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该款系朱根法出借给史荣华,故本人俞小元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根法,由朱根法享受该笔债权,并且行使催要权利。”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6日史荣华又分别向朱根法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向朱根法借款2万元、3万元。另查明,史荣华与周建平于198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借款经过,朱根法解释:俞小元和史荣华是朋友,其原来不认识史荣华,后经俞小元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6月16日史荣华向俞小元借款,俞小元没有钱,向其借了2万元,再借给史荣华,由史荣华向俞小元出具借条。2015年10月8日俞小元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并且短信通知史荣华。原被告熟悉以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6日向其借款2万元、3万元,并且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史荣华、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案件事实。根据朱根法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其与史荣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史荣华未能及时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俞小元将对史荣华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朱根法,朱根法向本院起诉史荣华,该转让行为合法并生效。故史荣华应向朱根法支付款项。以上借款发生在史荣华与周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史荣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史荣华、周建平共同归还。综上,朱根法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荣华、周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根法借款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0.17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合计0.2305万元;由史荣华、周建平负担。该款已由朱根法垫付,史荣华、周建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根法。如果史荣华、周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