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付安与王道荣、陈昌荣提供劳务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安,王道荣,陈昌荣,王道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王付安,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道荣,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陈昌荣,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委托代理人刘金德,男,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道林,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付安与被告王道荣、陈昌荣、王道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修理、被告王道荣、被告陈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安诉称,2014年4月,我受被告王道荣、陈昌荣雇请为被告王道林建房。2014年4月30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道荣、陈昌荣仅付6000元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王道林聘请未取得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55.93元、误工费17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8003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道荣辩称,原告是在拿线团时自己受伤,不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昌荣辩称,我没有和被告王道荣共同承建房屋,我也是被告王道荣雇请的工人,不同意赔偿。被告王道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王付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受伤后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处方签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道荣、陈昌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道荣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昌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不上八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无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法医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未时间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证人梁秀强、杨正加、张万锋的证明各一份及证人梁秀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原告王付安女儿王环环与被告陈昌荣谈话的录音资料一份,据以证实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是共同承建被告王道林的房屋,原告王付安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杨正加、张万锋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认为证人梁秀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证人梁秀强未亲眼看见原告王付安受伤,该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昌荣和王道荣共同为被告王道林承建房屋;被告陈昌荣对录音资料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参与调解该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昌荣对录音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梁秀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被告虽对其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本院庭后找被告王道林进行了调查,王陈述其房屋系被告陈昌荣和王道荣共同承建,与证人梁秀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杨正加、张万锋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二、被告陈昌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为被告王道林建房时工人出勤天数的记录一份,据以证明其也是雇员,没有和被告王道荣共同承建房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付安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也与被告王道荣共同承建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三、被告王道荣、王道林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王道林将其自家住房交由被告王道荣、陈昌荣共同承建,被告王道荣、陈昌荣遂雇请原告王付安等人为其建房。2014年4月30日下午,原告王付安在建房过程中去楼下拿垂钱团,误认为地上的线系线团,遂上前拉扯,线另一头的铁钉弹起,致其右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角膜穿通伤右2、外伤性的白内障右”,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17727.14元,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营养角膜等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周后门诊复查。”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7天。其后,原告又多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83.8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道荣、陈昌荣给付原告王付安现金6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付安右眼的伤残程度已构成8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付安住院期间,由其妻郑小英在医院护理,郑小英平时在家务农,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无建筑行业从业资质。本院认为,公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质,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付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道林将其房屋交由未取得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的王道荣、陈昌荣承建,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付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10.84元、误工费1233.33元(23693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778.95元(23693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30%)、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75365.12元。由被告王道荣、陈昌荣共同赔偿60%,即45219.0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39219.07元。被告王道林将其房屋交由未取得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的王道荣、陈昌荣承建,应当与被告王道荣、陈昌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道荣、陈昌荣辩称,原告不是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其二人不是共同承建房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荣、陈昌荣共同赔偿原告王付安的各项经济损失75365.12元的60%,即45219.0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3921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道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付安负担100元,被告王道荣、陈昌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忠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