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柴明华与杨志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明华,杨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663号原告柴明华,女,3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民,男,49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柴明华与被告杨志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地里浇地时,被告来到原告处与原告聊天,走到原告跟前趁原告干活用手搂住原告,原告发现情况不对,就问原告“你干什么”,并大喊,被告见原告大喊,便用拳头打在了原告头部,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见原告大喊怕别人发现就跑了,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之后恶人先告状,报案到派出所。原告伤后被家人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3340.91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0.91元、误工费360.00元(90.10元X4天)、护理费440.00元(110.00元X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X4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4741.3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没打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打原告两次后,过来把我打倒,我醒来后报案,我村书记李向阳和协警来到现场,他们看我不清醒,然后打120将我送到医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因浇地问题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之后原告乘坐被告儿子的车到开鲁县医院,在门诊进行了头部CT检查,经检查头部未见异常,原告支出检查费311.30元,挂号费2.50元。于7月23日0时30分原告住进开鲁县医院治疗,门诊和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头顶部肿胀压痛”,7月25日原告自行离开医院,至7月27日也未回到医院,当日医院给原告办理了自动出院手续。病历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病人不在,无法交待出院医嘱”,原告实际住院二天,2015年12月12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27.11元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和原告“头部软组织肿胀”的诊断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开鲁县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开鲁县公安局建华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孙立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及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对被告出示的李向阳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因为其没有出庭作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康权纠纷因大多事发偶然,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的有力的直接证据一般是言辞证据即证人证言(原告陈述虽属直接证据,但相较而言证明力较弱)。如果事发现场没有证人或者现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此时被告若对侵权事实矢口否认,并不意味着案件事实无法确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浇地发生了矛盾,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乘坐被告儿子开的车到医院,医院发现原告有外伤(头顶部肿胀压痛)。上述证据及相关因素构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间接证明原告被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双方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应该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处理方法欠妥,造成此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和西药费中,应按2天计算,因为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4天中,有2天原告离开医院挂床,西药费中是4天的计量(每天一次),而原告只用2天的。所以床位费应剔除122.00元、西药费应剔除1075.30元,合计为1197.3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民赔偿原告柴明华医疗费2143.61元、误工费180.20元(90.10元X2天)、护理费220.00元(110.00元X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X2天),合计2743.81元的70%,即1920.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柴明华负担118.00元,被告杨志民负担82.00元。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