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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玉兰,孙殿荣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1号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尚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孙某甲在198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时,原告当时未婚,孙某甲丧偶,结婚时被告孙某某未满9岁,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上学读书,走上了工作岗位,成家立业。2007年3月,孙某甲因病死亡后,原告最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2011年以来,原告年纪大了,身体多病,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一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父母需要赡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无赡养义务。2、被告独立抚养其子女所得工资尽数用于房屋租金,抚养孩子以及看病花销,所剩无几,无力支付原告赡养费。3、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曾提出回到该房屋进行居住,省下来的部分租金用于给原告生活,原告拒绝了。4、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抚养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刘某某于198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孙某甲有一女儿孙某某,当时不满9周岁,孙某甲与刘某某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二人共同抚养孙某某。孙某甲于2007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刘某某于2011年退休,目前每月可以领取退休金10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职工登记表档案、公证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孙某某是原告的继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龄较高,劳动能力减弱,其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因被告孙某某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承认其此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已起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孙某某每月负担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