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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田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下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邀约被告人肖某乙、田某合伙到湖南省洪江市雪峰山国有林场偷树。三被告人先后七次在林场境内的枳木界、老虎口、旅游接待中心沿320国道往塘湾方向第二个湾、第三个湾地段山场偷砍林木18株。经鉴定立木材积8.514立方米。其中四次偷砍的林木被锯成原木后,用被告人田某的三轮摩托车运往洞口县销售,获利3000余元,三被告人平分后均已挥霍,其余三次偷砍的林木被林场发现后追回。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下旬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先后7次到雪峰山林场盗伐林木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雪峰山林场积木界工区旁盗伐杉树1株,因被人发现,三被告人弃树逃跑。2、在第一次盗伐后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雪峰山林场积木界工区旁盗伐杉树5株后锯成11栋原木,将其中10栋运往洞口县江口镇平清村销售给肖某丁。3、2015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320国道雪峰山段梨子坪老虎口处盗伐杉树1株后锯成6栋原木,全部运往洞口县江口镇平清村销售给肖某丁。4、2015年11月初至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旅游接待中心沿320国道往塘湾方向第三个湾地段山场盗伐杉树3株后锯成9栋原木,全部运往洞口县江口镇平清村销售给肖某丁。5、2015年11月初至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旅游接待中心沿320国道往塘湾方向第三个湾地段山场盗伐杉树4株后锯成9栋原木,全部运往洞口县江口镇平清村销售给肖某丁。6、2015年11月初至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旅游接待中心沿320国道往塘湾方向第三个湾地段山场盗伐杉树2株林木后,因被告人肖某甲砍倒的林木打到了高压线,三被告人害怕被人发现弃树逃跑。7、2015年12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到旅游接待中心沿320国道往塘湾方向第二个湾地段山场盗伐杉树2株后锯成10栋原木,准备装车运输时被林场巡逻职工当场抓获,当晚被移送洪江市森林公安局,盗伐林木的二把手锯及运输林木的三轮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遗留现场木材照片,作案工具及运输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雪峰山国有林场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肖某丙、易某甲、杨某、廖某、刘某、易某乙、肖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伐蔸检尺记录及采伐现场指认照片,收购木材现场指认笔录、检尺码单及肖某丁说明,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所有的并供犯罪使用的三轮摩托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乙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田某实施盗伐林木犯罪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RPZHL50XEA001287,发动机号163ML-3D1401136)依法予以没收,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段承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洁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