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执复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均县镇罗汉沟村村民委员会、胡家学与王年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均县镇罗汉沟村村民委员会,胡家学,王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执复字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均县镇罗汉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荣波。委托代理人怀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胡家学。被执行人王年根。申请复议人丹江口市均县镇罗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汉沟村委会)不服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江法院)(2015)鄂丹江口执异字第000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江法院在执行胡家学与王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和罗汉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裁定罗汉沟村委会协助提取王年根未结工程款。罗汉沟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丹江法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丹江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罗汉沟村委会表示协助划转王年根的未结工程款付给胡家学,并在欠条上注明,此行为系��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要求罗汉沟村委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罗汉沟村委会申请复议称,罗汉沟村委会系群众性民间自治组织,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因此村委会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丹江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要求罗汉沟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查明,丹江法院在审理胡家学与王年根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协商,王年根重新给胡家学出具罗汉沟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垫层施工工程垫资、材料、人工工资等项共计611,959元的欠款欠条一张,罗汉沟村委会在该欠条上书写:“情况属实,同意从王年根工程款中扣除,从今日起每次拨款必须通知胡家学,2年内付清”的字样。在罗汉沟村委会承诺每次拨款必须通知胡家学后,胡家学与王年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述欠款从保全王年根的存款中支付19万元,余下债务421,959元,由王年根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丹江法院审查后,作出(2011)丹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裁定解除对王年根被保全的部分存款冻结。此后,罗汉沟村委会分2次从王年根未结工程款中支付胡家学140,000元,余下工程款陆续支付给王年根的其他债权人。截止2015年1月26日,王年根的工程款只余11元。2013年4月1日,胡家学向丹江法院申请执行,丹江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罗汉沟村委会协助提取王年根未结工程款373,838.25元,罗���沟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称,王年根的工程款尚欠11元未予结清,罗汉沟村委会无法履行协助义务。丹江法院审查后,将协助提取金额更正为294,000元,其他异议事项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丹江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被告王年根在罗汉沟村委会尚有可以足额清偿债务的未结工程款,罗汉沟村委会承诺该款必须胡家学到场才能支付并在2年内结清。据此,丹江法院裁定解除王年根的部分保全存款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调解协议事项。罗汉沟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执行担保。由于该村委会未能信守承诺,造成王年根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不足清偿债务,则应当在承诺支付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丹江法院裁定其协助提取工程款并驳回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罗汉沟村委会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江口市均县镇罗汉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杨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