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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国才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街区光明街。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在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高铁三局打工,2015年11月8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将我致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起诉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28895.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895.5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案发当日是自诉人打我的时候自己掉到地上摔坏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赔偿过高,无力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在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高铁三工区打工。2015年11月8日20时许,张某某、李某某、闫某三人在张某的床铺上玩扑克,张某对三人说:“你们到那边玩吧,我要睡觉了”。张某某遂骂了张某一句,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某将张某从炕上推到了地下,造成张某右腿骨折。被害人张某致伤后,当日到大平房医院简单治疗后被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8903.5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身体损伤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昨天晚上张某某、李某某、闫某他们三个人在我的床铺上玩扑克,我回来想睡觉,就不让他们三个人在我床铺上玩了,张某某不干,我俩就厮打在一起。我俩相互拽着对方的衣服,用拳头打对方,李某某和闫某在中间拉着,张某某就拽着我从床铺上掉在地上了,当时我在下边,他压在我身上了,我当时就说我腿折了,他还打我,我的边上人就给拉开了。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李某某和张某某我们三个人在张某的床铺上玩扑克,这时张某过来对我们三个人说:你们到那边玩去,我要睡觉了,张某某就骂了张某一句,之后张某某和张某就厮打起来,我和李某某看见他们俩厮打起来了,我们就上前拉架,在张某某和张某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张某从炕上推到了地上,张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之后我们就打120将张某拉到大平房医院,经检查张某的右腿骨折。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张某某、闫某我们三个人在宿舍打扑克牌,张某就和我们说:“你们到那边去玩,我要睡觉了”。因为我们在张某的床铺上玩牌了,这时张某某就骂了张某一句,之后张某某就和张某相互厮打在了一起,我们工友就拉架,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就把张某从炕上推倒了地下,之后张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我们就打120将张某拉到大平房医院检查,经检查张某的右腿骨折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我、李某某、闫某我们三人在宿舍里玩扑克,我们三人在张某的床铺上玩牌,张某就坐在闫某和李某某之间总说话,我就告诉张某别乱说,我俩吵吵起来,张某从炕上站起来厮打我,厮打时我俩从炕上掉了下来,我压在张某身上,被工友拉开了,在拉的过程中我打了张某几下子,张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此外还有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及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致伤,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自诉人暨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28903.51元、误工费3187.20元、护理费17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人民币3494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明镝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