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任某某之妻蔡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晚9时许马某某带人到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曹门大街的易康足浴店内找到蔡某某,二人发生撕打,任某某接蔡某某电话后赶到现场,照马某某右胸部跺了一脚,致使马某某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任某某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双方表示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素芹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