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211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中山市东升镇壹加壹超市二楼零食购物区,盗得被害人唐某外套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稍后,被害人唐某在该超市一楼电梯口将被告人廖某人赃并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梁敏芳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