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连保国与安阳市龙安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保国,安阳市龙安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连保国,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郭路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喜旺,该村委会委员。原告连保国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置度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置度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谢中海、刘喜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保国诉称,原告的父亲连某原系被告村民。1985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父亲在本村分得责任田1.1亩。分地后,原告全家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1996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违法将原告父亲的承包地收回并流转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无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1.1亩承包地地款人民币84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赔偿原告1998年至今的损失17000元。被告置度村委会辩称,东风乡置度村1998年进行土地承包,每人分别0.6亩,包括粮田0.5亩,菜地0.1亩,不是每人1.1亩,分地公平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1998年分地后,全村承包人均进行实际管理使用,未提出任何异议,距今已17年之久,现提出异议已超时效,故原告诉请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连某原系被告村民,1985年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家庭分得承包地4.4亩,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父母及原告弟弟及弟媳共计4人。1996年5月20日,连某去世。1998年,被告置度村委会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村民每人分得土地的亩数为0.6亩。其中,死亡、“农转非”、“外嫁女”迁出户口的收回承包地;出生、结婚迁入户口的新分承包地。原告父亲连某因去世被收回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1985年置度村委会分地底册1份、连保国1985年、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被告提交的1998年分地方案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置度村委会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进行第二轮土地分包时,原告父亲连某因死亡失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置度村委会将其承包地收回,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1.1亩承包地地款84700元,并赔偿原告1998年至今的损失17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置度村委会的第二轮土地分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不适用该法调整。且被告收回原告父亲连某的承包地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并非“承包期内”。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由原告连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