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火炬东街**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7962254-5。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雷,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公司职员。被告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浙江大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206059-6。法定代表人秦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成智能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华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成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雷、王玉清,被告百华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勋、郑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成智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签订的《2640纸机技术方案》为被告加工生产QCS系统+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整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3万元,双方还就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设备交付时间、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出产品并发给被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于2015年3月16日才进行了安装调试,而其他设备,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进行安装且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7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华纸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QCS系统、智能水力式流浆箱、横向定量控制系统》合同是是事实,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于2015年3月16日才进行了安装调试,而其他设备,被告一直拒绝原告进行安装”,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不仅交货延期,而且QCS系统+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整套设备原本应当一并安装才能产生生产效率,但原告迟迟不予安装,在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才安装了QCS系统,且该系统经多次调试后也不能达到技术要求,所以原告就没有继续安装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因此致使设备拖延未安装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不是被告。3、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上述设备应当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现原告并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也没有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成智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2640纸机QCS系统、智能水力式流浆箱、横向定量控制系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事实;A2、《2640纸机技术方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生产2640纸机QCS系统+智能水力式流浆箱+横向定量控制系统而约定的产品技术标准、造机技术参数、技术要求等事实;A3、《项目工程服务报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做、发货义务;A4、发货清单、验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字验收货物;A5、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延期交付货物;A6、《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铁路小件货物快运单,拟证明QCS系统所需的放射性同位素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相关部门提请审批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2015年1月7日才取得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审批表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放射性同位素;A7、工程服务实施计划表、项目工程服务报告、QCS-HS项目安调结束报告、资料移交记录、项目交付质量调查表、QCS系统现场培训记录、项目安调执行过程记录表、嘉兴百华特种纸业QCS系统调试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的指导工作,并对已安装的QCS系统进行调试,调试结果显示产品质量合格,系统正常使用,可以满足生产要求。被告百华纸业公司质证称:对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购买的是整套设备,只有在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才会依照约定付款,目前仅安装了QCS系统,因此被告可以不支付剩余款项;对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关键的部件放射性同位素未交付,导致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还未安装,整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A5、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支付预付款,《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在何时签订此协议,铁路运输检查证明无法看清检查单位的签章,亦无法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2日准备向被告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被告是在2015年2月才收到原告发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对A7,原告只是安装了QCS系统,而该系统是个检测设备,之后对该系统进行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达到技术文本的要求,截止2015年5月27日,该设备仍然在调试,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百华纸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2640纸机QCS系统、智能水力式流浆箱、横向定量控制系统》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设备,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13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余款支付日和设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从产品验收合格日起算,交货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B2、2015年3月28日备忘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从2015年3月11日开始调试至2015年3月28日,因设备原因,未达到技术文本的要求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再给原告最后一次调试机会,若2015年3月30日调试仍不成功,被告有权无条件退货;B3、通知函两份、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26日、7月28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技术文本要求,要向原告退货的事实;B4、嘉兴百华特种纸业QCS系统调试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至今未安装智能水力式流浆箱的事实;B5、公证书及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智能水力式流浆箱至今尚未拆除包装且仍未安装调试的事实;B6、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放射应用项目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意见的函(南环辐函〔2013〕4号)、辐射安全许可证、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同意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函(浙环辐函〔2015〕9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一直积极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手续,由于政府部门的审批时间过长,导致放射性同位素迟延转让,整套设备不能及时安装的责任是政府行为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同成智能公司质证称:对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质保期,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照时间安装的,自发货三个月后仍然没有安装的视为验收完成;对B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备忘录记载“因设备原因一直未调试达到技术文本的要求”的内容仅仅是被告单方认定的会议议题,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王健和胡频仅是原告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决定合同的解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公司授权此二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公司亦未对此予以追认,而且原告供应的是整套设备,现在安装的QCS系统是与被告的老设备配套使用的,QCS系统是个检测设备,目前检测的是原生产线生产的产品,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因此不能认定设备未达到技术文本要求,原告方的远程监控表明QCS系统在被告处仍在正常使用中;对B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通知函、回复函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一般情况下,邮局的邮戳不会盖在通知函、回复函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已经实际收到,原告对函上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类设备的调试在国际上都不是一次就可以调试成功的,而原告方提供的设备在国际上属于尖端产品,需要多次调试,且原告的监控表明已安装的系统现运行正常,至今仍在使用;对B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证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交付给被告,在被告处两年多,被告都未对原告的产品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亦未安装,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装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原告只负责安装的指导工作;对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政府部门的审批时间过长,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政府行政行为不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组证据反证双方签订《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后,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同时反证被告没有积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审批手续,对于履行合同的态度是不积极的,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同成智能公司(甲方)与被告百华纸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2640纸机QCS系统、智能水力式流浆箱、横向定量控制系统(内含纸张质量测量软件V3.6和过程控制软件V1.0.2.0)》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采购QCS系统+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内含纸张质量测量软件V3.6和过程控制软件V1.0.2.0)整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3万元,质量要求、标准,设备内容附技术协议。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甲方在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齐全后,甲方通知乙方初步验收并支付贰拾陆万元整;安装调试完达到技术文本要求连续运行七天后,乙方即支付给甲方伍拾壹万壹仟元整,设备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视该设备验收合格,乙方即支付给甲方壹拾肆万陆千元整;系统正常使用12个月后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给甲方壹拾壹万叁仟元整。3、设备交付时间: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所支付的合同款后,且乙方发出入场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设备交付至本协议指定的设备交付地点:浙江省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工厂内。交货时间:2013年8月22日。4、安装调试:设备交付同时甲方应委派人员赴乙方现场完成设备安装的指导工作,乙方需给予甲方停机时间48小时完成安装。安装后甲方对设备进行调试,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人员的工作。5、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6、质保期为36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照时间安装的,自发货三个月后仍然没有安装的视为验收完成。合同另批注:“余款支付日和设备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均按产品验收合格日起算时间。”合同附《2640纸机技术方案》载明2640/90-200(现有车速90-120m,按照供方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后车速提升10-20m)网前成型流浆箱技术文件,包括造机技术参数,水、电、汽、液压及压缩空气的要求,工艺参数,网前流浆箱,嵌入式横幅定量控制系统,专用精密稀释水智能调节机构、系统总体性能担保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华纸业公司向原告同成智能公司支付了370000元,其中一张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0日,同成智能公司向百华纸业公司发送了流浆箱主体、立柱、拦浆板总成1、拦浆板总成2、横向计算、机显示器、横向电源柜、按钮箱、扫描架、QCS控制柜、QCS计算机、显示器、QCS工具箱、UPS、打印机、电缆、风机、一级过滤器,同年10月24日,百华纸业公司在嘉兴百华QCS-HS/流浆箱项目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设备。2013年7月24日,百华纸业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申请新增1枚V类放射源,用于检测纸张定量。后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人民政府、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层层审批,于2015年1月7日最终同意百华纸业公司从同成智能公司转入1枚Kr-85放射源。同成智能公司在收到《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百华纸业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发出同位素,同年2月百华纸业公司收到同位素。2015年3月16日,QCS系统安装完成,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仍未拆封,至今未予安装。后同成智能公司与百华纸业公司对QCS系统运行是否达到技术要求产生争议,百华纸业公司要求退货,同成智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诉讼中,同成智能公司陈述百华纸业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370000元,但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百华纸业公司陈述共向同成智能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未提供支付凭证,亦不清楚支付时间。同成智能公司与百华纸业公司均认可QCS系统和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是计划安装在百华纸业公司原来的生产线上,原生产线上已有一套流浆箱及其他设备,只是没有QCS检测系统。以上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同成智能公司与百华纸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亦或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同成智能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规定的适用,是审理认定的首要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中虽未明确合同属买卖合同亦或承揽合同,虽然协议上称甲方为设备提供方、乙方为设备购买方,但从协议的内容及协议附件《2640纸机技术方案》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同成智能公司提供给百华纸业公司的设备是根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技术方案要求生产的,所交付的设备是按照百华纸业公司现有生产线的特殊需要特别定作的,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和造机技术参数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的,只能为定作方百华纸业公司所利用,标的物不是标准化的、系列化的物品,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适用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同成智能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百华纸业公司所需的设备和部件在2015年2月才全部到位,故案涉整套设备自此时才可进行安装,现仅安装了QCS检测系统,并未安装智能水力式带稀释水控制流浆箱,现在与QCS系统配套使用的设备是百华纸业公司原生产线的设备,因此检测设备检测的产品并不是同成智能公司提供的设备所生产的,而是百华纸业公司原生产线出产的产品,纸品的品质不能达到技术文本和使用要求,不能确定是QCS系统单方造成的。协议中约定,同成智能公司负责设备安装的指导工作,结合新设备是安装在百华纸业公司原有生产线的情况,可以确定设备安装的主体应是百华纸业公司,但百华纸业公司在整套设备可以进行安装的情况下拖延安装,违反合同约定,百华纸业公司在整套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辩称已安装的系统运行无法达到技术使用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百华纸业公司的原因没有按照时间安装的,自发货三个月后仍然没有安装的视为验收完成,同成智能公司主张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百华纸业公司取得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手续是在2015年1月7日,且行政审批手续办理时间过长不是百华纸业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应的责任不应由百华纸业公司承担,同成智能公司发出放射性同位素的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因此同成智能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即百华纸业公司应在2015年3月27日完成设备的安装,百华纸业公司未按期安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完成,百华纸业公司应向同成智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60000元。至于百华纸业公司辩称同成智能公司交货延期的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可以确定导致实际发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发货时间是由于放射性同位素未能在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之前取得审批手续,而从双方签订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和百华纸业公司实际申请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审批手续的事实可以确定实际发货时间晚于约定发货时间的责任不在同成智能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百华纸业公司应在验收完成之日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百华纸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考量实际损失及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等衡量标准,违约金确定为以欠付的货款76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时间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货款7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同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0元,由被告嘉兴市百华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霞二0一六年月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