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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与汤先才、首召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汤先才,首召容,汤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四仲字第75号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水口镇嘉兴工业区南路*号。经营者:曾洪兵,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甄灼桓,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汤先才,男,汉族,1954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首召容,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汤某。被申请人汤某的法定监护人:颜瑾会,女,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赫章县朱明乡白营村岔沟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6********。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德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双溪乡三青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2********。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先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白坝乡仁义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2********。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下称宏彬加工店)与被申请人汤先才、首召容、汤某(下称汤先才等三人)申请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平仲裁委)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宏彬加工店诉称:开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一、本案应属法院管辖,仲裁庭无权管辖。据新会公安局司前派出所调查与法医鉴定证实汤德春是下班期间因电鱼时触电身亡,依有关法律规定,电鱼属违法行为,且汤德春是自己违法电鱼导致身亡的,与宏彬加工店无关,不属于“非因工死亡”。本案应属于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仲裁庭无权管辖。况且,宏彬加工店已在仲裁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二、仲裁庭裁决本案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宏彬加工店与汤德春关于非因工死亡待遇劳动争议纠纷的争议金额超过开平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也不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开平仲裁委裁决本案为终局裁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三、汤德春的死亡时间不属于假期,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至九条已明确规定假期待遇时间,而据在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上8时许,汤德春在下班休息时间,自行到新会司前石步团结桥电鱼,事发当天,汤德春并非休假时间。可见,汤德春下班休息时间自行违反电鱼导致身亡不属于非因工死亡。仲裁委以《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裁决宏彬加工店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开平仲裁委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先才等三人负担。被申请人汤先才等三人答辩称:1、汤德春属于申请人工厂的员工,员工日常有两种状态,一是休息,一是工作,本案的裁决是非因工死亡的待遇问题,而不是因工死亡,仲裁裁决合法有理;2、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本案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本案的汤德春死亡后,申请人没有给予任何的补助或补偿,反而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拖延时间,缺乏基本人文关怀,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宏彬加工店向本院提交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33号案的应诉通知书、传票、汤先才等三人的起诉书,证明汤先才等三人在本案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就同一案件又向法院起诉。汤先才等三人质证认为证据属实,予以认可。但该案与本案虽然是同一事实,却是不同法律关系,一种是劳动关系,一种是民事侵权赔偿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汤先才等三人与宏彬加工店因汤德春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一案,向开平仲裁委申请仲裁,开平仲裁委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宏彬加工店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汤先才等三人丧葬补助费10713元、一次性救济金21426元、一次性抚恤金21426元,合计53565元。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宏彬加工店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前述撤销理由。本院另查明:汤先才等三人以曾洪兵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开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433号,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要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本院结合宏斌加工店的申请撤销理由,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开平仲裁委的管辖权问题。开平仲裁委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查明:汤德春于2014年10月入职宏斌加工店,从事抛光工作。宏斌加工店没有为汤德春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6月18日20时许,汤德春被发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步团结桥河段死亡。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汤德春死亡后,汤先才、首召容、汤某作为汤德春的直系亲属向开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宏斌加工店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等待遇。汤先才等三人向开平仲裁委提出的此项仲裁申请是基于汤德春与宏斌加工店存在劳动关系,而汤德春系非因工死亡,宏斌加工店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救济抚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该案为非因工死亡待遇劳动争议案件,开平仲裁委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宏斌加工店主张开平仲裁委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本案中,开平仲裁委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已明确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8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不予审查。三、关于汤德春是否属于非因工死亡,其亲属可否主张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根据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汤德春系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死亡,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亦不能举证证明汤德春系因工死亡,故开平仲裁委认定汤德春系非因工死亡,并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的规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现宏斌加工店以汤德春不属于非因工死亡,其死亡时间并非假期,故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一至九条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宏斌加工店主张撤销开平仲裁委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撤销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终字(2015)7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开平市水口镇宏彬五金加工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唐 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