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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艾仁文与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艾仁文,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碧琦,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艾仁文,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一审被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喻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宋笑宇(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开封中联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公司”)与艾仁文、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艾仁文于2015年7月2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一审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79488.2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中联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中联创公司和腾鼎公司签订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创公司将“郑开��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承包给腾鼎公司施工。固定合同价款1596万元,其中园建部分946万元,绿化部分650万元。变更签证优惠率10%,结算价=合同价+工程变更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园建部分,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园建部分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30日支付剩余质保金。绿化部分,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绿化部分总价款的80%,留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30日支付剩余质保金,质保期均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中联创公司与腾鼎公司就“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最终结算确认,2013年7月10日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价款为15010613.73元,已付11468000元,质保金为1612798.94元。另查明,腾鼎公司和艾仁文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景观分包协议,上述协议并约定,腾鼎公司将“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承包给艾仁文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费)。结算方式为,按照中联创公司和腾鼎公司签订总合同金额的16%计算人工费。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75%,建设单位与腾鼎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及总价款签字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艾仁文按约定施工,腾鼎公司先后支付给艾仁文工程款1690842元。2015年6月11日艾仁文和腾鼎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腾鼎公司下欠艾仁文工程价款(人工费)1579488.2元。艾仁文为追要欠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中联创公司和腾鼎公司签订“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腾鼎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腾鼎公司在承包“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后,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22日与艾仁文签订景观分包协议,将上述“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中的清包工(人工费)转包给艾仁文施工。因艾仁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腾鼎公司和艾仁文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景观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腾鼎公司和艾仁文签订的景观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艾仁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郑开橄榄城一期多层区域景观及雨污水工程”已于2013年7月10日经腾鼎公司和中联创公司竣工验收。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超过两年的质保期。艾仁文主张腾鼎公司按“景观分包协议”约定结算的价款给付工程款157948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中联创公司和腾鼎公司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5010613.73元,已付11468000元,质保金为1612798.94元),中联创公司尚欠腾鼎公司工程价款3542613.73元的事实。腾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主张没有向艾仁文支付工程款原因在于中联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艾仁文主张中联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联创公司辩称“中联创公司与艾仁文不存在合同关系,艾仁文起诉中联创公司缺乏事实根据。腾鼎公司违法将本案工程分包给艾仁文,腾鼎公司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创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中联创公司称“中联创公司和腾鼎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中联创公司并不欠腾鼎公司的工程款”。中联创公司的该答辩理由与双方的结算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艾仁文工程款(人工费)1579488.2元。二、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3542613.73元的范围内对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1579488.2元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具有执行内容的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中联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腾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被湖北鄂州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1号及01177-1号民事裁定保全,该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不得给腾鼎公司付款,保全的债权已达350万元,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该保全债权的行为即为腾鼎公司实现债权的行为,上诉人已不欠腾鼎公司任何工程款。如该法院判决不执行保全债权,上诉人才应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应待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中止审理。上诉人提交上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中未予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26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对转包人有欠付工程款,是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现,发包人并非直接对实际施工人负有债务。本案中腾鼎公司对该笔款项未开具发票,存在税款问题。2.涉案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与腾鼎公司经对质保情况核算,绿化部分补种苗木及园建部分工程返工估算需35万余元,应由施工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艾仁文答辩称,腾鼎公司欠答辩人工程款157.94882万元,上诉人欠腾鼎公司工程款350万元,答辩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保全裁定可以禁止上诉人向腾鼎公司付款,无权禁止向答辩人付款,且虽被保全,但不等同于上诉人已向腾鼎公司付款;且另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与本案无任何牵连,本案的审理无���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向答辩人付款后,在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腾鼎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债权,即使另案判令腾鼎公司向案外人承担付款义务,案外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也无权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已审查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充分查明相关事实,不存在遗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有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城腾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是否开具发票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工程款虽被保全,但并不影响其工程款的性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腾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艾仁文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工程欠款是否被其他法院保全涉及的是实现债权过程中的执行问题,中联创公司以工程欠款已保全为由,抗辩不欠腾鼎公司任何工程款,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联创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腾鼎公司的欠款1579488.2元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联创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联创公司上诉中提出的绿化部分补种苗木及园建部分工程返工费用,各方当事���如由此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