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验兵与上海家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验兵,上海家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祥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29号原告杨验兵,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家德。委托代理人程祥兵,男。被告程祥兵,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验兵与被告上海家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磊公司)、程祥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验兵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程祥兵(亦为被告家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验兵诉称,被告程祥兵系被告家磊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10月31日13时程祥兵驾驶家磊公司牌号为沪BA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北翟路高架路上作业时与周培峰驾驶的浙JUXX**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闵行交警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祥兵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周培峰负次要责任。之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嘉定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为人民币355,579元,并花去评估费和图像费4,99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始终未就该损失赔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55,579元、评估费4,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家磊公司及程祥兵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家磊公司及程祥兵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祥兵是被告家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家磊公司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车损的具体损失金额有异议,应该以法院委托评估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程祥兵事发时在执行家磊公司职务。沪BAXX**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2月13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原告方的委托对浙JUXX**车辆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评定为355,5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90元。保险公司自行对浙JUXX**车辆修理费估价为93,000元。2015年4月23日,上海广瀚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受保险公司委托对浙JUXX**车损评定为113,400元。2015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申请对浙JUXX**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评估结论:浙JUXX**车辆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7,600元。评估报告并载明原告提供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左后门锁、左后门封条、导航电脑、耳机模块、车载电话底座、中段消声器、传动轴、正驾驶座位总成、气囊控制模块,在原、被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能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剔除本次评估范围。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5,500元。另查明,浙JUXX**车辆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后已自行送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车辆的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保险公估报告、公估公司营业执照、报案记录、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A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鉴于程祥兵事发时是执行家磊公司的职务,故由家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程祥兵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JUXX**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此,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各自委托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差异较大;法院遂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损重新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将未有照片显示损坏的配件予以剔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然原告在双方对车损存有较大争议,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送修,致评估公司无法查勘车辆,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无法客观、全面呈现,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现该份评估意见对无证据佐证损坏的配件予以剔除,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应属商业险赔偿范围。重新评估费系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47,600元、评估费4,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0,590元,由保险公司据商业险合同支付175,4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验兵177,413元;二、驳回原告杨验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2.99元,由原告负担762.90元,被告上海家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80.09元。重新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