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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负责人:谢伟宏,职务:行长。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负责人:刘恩庭。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与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称,1998年10月29日,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以自身机器设备5台为抵押,与原告签订(98)枣农银抵借字第(10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偿还贷款17000元及利息14400.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在起诉状中没有注明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的送达地址,也没有提供被告负责人刘恩庭的联系方式,本院向枣强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核实被告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称无河北省枣强县铸造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无法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告知原告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营业执照,同时告知原告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上述材料,本院最终无法将起诉状副本等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