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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5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礼清与杨德才、王连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礼清,杨德才,王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5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礼清,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杨德才,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连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徐礼清与杨德才、王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礼清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杨德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徐礼清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23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434元;被执行人王连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偿还65470元,尚有余款36830元及利息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德才在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盐南村的房地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因涉他人权益及涉集体土地使用权暂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5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