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259号原告:王XX,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XX,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XX为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但婚后被告却逐渐暴露其劣性,经常酗酒且酒后对原告多次辱骂,甚至升级为殴打原告,至原告身体、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太子河区南郊街129-2号楼2单��8号,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进行公证分配,原告占该房40%产权。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贷款)103600.00元。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43630.1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请依法判决离婚,并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徐XX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不同意分割坐落于太子河区南郊街129-2号楼2单元8号133.42平方米私产楼房的主张。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做过一份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但该公证只是针对《协议》签名和手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的公正,而不是对房屋的产权进行的确认、分配公证。再者,该协议也不是被告��实意思的表达,只是特殊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的一个临时约定,不具有事实和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物权法》第九条,《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的约定未生效,该房屋的产权仍归被告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分割房屋的主张。三、被告不同意共同承担103600.00元贷款的主张。2011年11月11日,被告苦于原告的请求,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辽阳分行贷款15万元用于原告之子段焯元结婚装修房屋之用。该贷款主贷人虽是被告,但实际借款人确是段焯元,贷款也全部由段焯元领走花用。实际借款人段焯元应该承担剩余贷款的还贷义务,原告及其子段焯元应先行偿还给被告。四、被告同意共同分割公积金的主张。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3630.18元,被告同意共同分割。五、被告另行对财产分割的主张。1.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8-34.15-2号108平方米的私产楼房。该楼房系被告与原告出资购买,其首付款31万元。因一次给付全款无力,剩余房款由原告之子段焯元代为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房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2.被告要求返还夫妻共同财产:8.8万元礼金及三金首饰。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子段焯元的订婚彩礼8.8万元和三金,为此给被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笔共同财产。3.原告于2013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取了公积金7万元。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公积金提取后,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且私自挪用给其子段焯元办工作。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挪用的公积金。4.被告要求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7万元整。为购买沈阳的房屋,被告���徐丽手中前后借款共17万元整,该笔欠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应依法承担还债责任。5.被告与原告在给段焯元筹办婚宴期间,共收到随礼21万元,除去花销还剩17万元归二人共同所有。但随后却被原告借给段焯元,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属于被告的部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再婚,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1年11月15日,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内容为:徐XX与王XX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徐XX婚前于2007年11月8日购买一处房产,该房产坐落于在太子河区南街街129-2号楼2单元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467**号,丘(地)号20113-01-002-104,混合结构楼房,所在层为一层,建筑面积为133.42平方米。为防止发生产权争议,我们协商决定,自愿对上述房产进行约定:该房产徐XX占60%份额;王XX占40%份额。同日,在辽阳市公证处,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予以公证。该房屋现价值550000.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现拖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余额为101168.99元(截止于2016年3月10日)。被告徐XX名下的公积金现为43630.18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因家庭生活,向原告徐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公证书,被告徐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借据、贷款流水单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XX要求离婚,被告徐X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却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129-2号楼2单元8号住宅一处,虽在双方婚姻登记前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对所占份额予以明确,且已经经过公证,故应按照该协议分割该房屋。庭审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550000.00元,故该房归被告徐XX所有,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王XX220000.00元(550000.00元*40%)。对于夫妻共��债务,应依法平均分担,即拖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101168.99元(截止于2016年3月10日),双方各自负担50584.50元;拖欠徐丽的债务20000.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00.00元。对于被告徐XX名下的公积金43630.18元,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21815.09元。被告徐XX辩称房屋贷款、提取的原告王XX名下公积金、婚姻期间收到的礼金170000.00元均用于原告王XX之子段焯元的结婚、办工作,原告王XX予以否认,原告徐XX的证据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徐XX辩称拖欠徐丽150000.00元债务,原告王XX予以否认,且被告徐XX提供的借据上只有其本人签字,证据不足,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南郊街129-2号楼2单元8号住宅(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467**号)一处归被告徐XX所有,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王XX折价款人民币220000.00元;三、拖欠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101168.99元(截止于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各自负担50584.50元;四、拖欠徐丽的债务20000.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各自负担10000.00元;五、被告徐XX应给付原告王XX公积金人民币21815.09元。案件受理费1519.00元,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各负担759.5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