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某,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职工。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吕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前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