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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新才、沈新英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新才,沈新英,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新才,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新英,女,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晓明,常务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新才、沈新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新才、沈新英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怡元村1组124号1、2室房屋分别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其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协议的复印件,其中标注为1号的协议复印件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偿对象即怡元村XXX号1室房屋。标注为2号的协议复印件是再审申请人通过档案查询获得,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协议补偿对象就是怡元村XXX号2室房屋。两份协议并非同一,故被申请人应当提供怡元村XXX号2室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周康拆迁有限公司辩称:其就怡元村1组124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再审申请人只签订过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一处房屋的安置补偿绝不可能产生两份安置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复印件所有内容完全一致。再审申请人所谓签了两份协议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更不符合常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坚持认为其与被申请人就怡元村XXX号1、2室房屋分别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并以两份安置补偿协议的复印件为依据。但该两份协议的复印件内容完全相同,仅朱新才签名位置稍有差异。再结合怡元村XXX号1、2室房屋实际为一户且只有一张宅基证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张,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怡元村XXX号2室房屋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故再审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怡元村XXX号2室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该诉请缺少必要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原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均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新才、沈新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新才、沈新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