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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邵任记与曹俊杰、邱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俊杰,邵任记,邱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任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美娥,女,汉族。上诉人曹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邵任记、邱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邵任记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曹俊杰向邵任记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约定月利息为2分,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并向邵任记立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至今,邵任记多次向被告曹俊杰催讨,曹俊杰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2015年10月21日,邵任记以本案借款发生在曹俊杰与邱美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请追加邱美娥为本案被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邵任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俊杰辩称:曹俊杰欠原告邵任记的款项不属��借款,是工程装修费,原来只欠装修费10700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加进去,到2011年1月29日本息相加就欠原告邵任记13740元,曹俊杰就立下了欠原告邵任记13740元的欠条,再从2011年1月29日以月息两分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本息共欠原告邵任记20000元,所以又重新立下欠原告邵任记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邵任记。该款项是装修费,不应该计算利息,应以滞纳金计算,而且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曹俊杰欠原告邵任记的装修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美娥辩称:这20000元没有注明是“装修款”,邱美娥不清楚这笔款项的性质,装修全部是曹俊杰跟进的,邱美娥没有插手。邱美娥与被告曹俊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务个人偿还。涉案债务是曹俊杰的个人债��,应该由曹俊杰个人负担,与邱美娥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曹俊杰因装修连州镇星河路海润怡景嘉园嘉泰楼B栋803号房屋而拖欠原告邵任记的装修工程款并立下“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邵任记装修费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肆拾圆(小:13740元)正。欠款人:曹俊杰,2011-1-29。”后因被告曹俊杰一直拖欠该装修费,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月息两分计付利息,至2014年6月1日双方对欠款的本息进行计算,被告曹俊杰已欠原告邵任记的本息20000元。当日由被告曹俊杰重新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今欠邵任记人民币贰万圆(小:20000元)正,利息2分,于2015年6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曹俊杰,2014年6月1日。”立据后被告曹俊杰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邵任记的本息,原告邵任记遂提起本诉,要求��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2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在连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各人个人债务各人偿还。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被告曹俊杰因装修房屋拖欠原告邵任记装修款13740元,并于2011年1月29日立下“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两分计付利息,2014年6月1日双方对被告曹俊杰所欠装修费的本息进行核算,确认被告曹俊杰欠原告邵任记的装修费本息共20000元,并由被告曹俊杰立下“欠条”给原告邵任记收执。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曹俊杰2014年6月1日所立的“欠条”本息相加欠20000元,再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被告曹俊杰因装修房屋而拖欠原告邵任记的装修款,并分别与2011年1月29日和2014年6月1日两次立下“欠条”给原告邵任记收执,被告曹俊杰所拖欠的装修款已转变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邵任记为债权人,被告曹俊杰为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邵任记以被告曹俊杰2014年6月1日所立的欠20000元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邵任记持有被告曹俊杰签名的2014年6月1日《欠条》载明欠本金20000元,是被告曹俊杰所欠装修费以月息2分计算的本息相加而成,再以2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定为后期本金。”故原告邵任记诉请被告曹俊杰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260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曹俊杰和被告邱美娥虽然已于2015年9月24日离婚,但被告曹俊杰所欠的债务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房屋时拖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邱美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曹俊杰的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曹俊杰所拖欠原告邵任记债务本息2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俊杰、邱美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任记的欠款本息26000元,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曹俊杰、邱美娥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曹俊杰上诉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邵任记的是装修款,共13740元。该装修款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因装修连州镇星河路海涛润景嘉园嘉泰楼B栋803号房屋而拖欠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款,却又判决上诉人支付装修款的本息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共26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上诉人房屋装修是2011年1月,最后一次上诉人写“欠条”是2014年6月1日,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的装修款属于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拖欠的装修款13740元,于2014年6月1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以20000元作为本金又计算利息,该行为是不合法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用现行的规定去约束过去的行为。因此,2015年9月1日之前的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13740元装修款,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本金13740元。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邵任记口头辩称:希望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已经清楚,拖欠的款项已两年,已经是很清楚的。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欠款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二、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上诉人曹俊杰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一、关于涉案欠款应否将利息计入本金的问题原审庭审时,曹俊杰承认“邵任记要求所欠装修款13740元从2011年1月29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加利息,除去零头数,共20000元,其虽不愿意也只能遵循”。2014年6月1日,曹俊杰与邵任记以欠条的形式约定,欠款本金为20000元,月息2分。以上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曹俊杰与邵任记的约定,符合上述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曹俊杰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是指原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曹俊杰提交《民事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但原审法院立案后审理时,上述《规定》已经施行。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对上诉人曹俊杰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曹俊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曹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张少林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