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54号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詹克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李华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民营经济园向阳南路与亚光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5854151F。法定代表人:蒋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小舟,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劲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舟。被告:周大更。被告:涂志敏。被告:撒青田。被告:钟华。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永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后亮。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农商行)诉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钉业公司)、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李华春,金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劲松,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桑永标,被告倪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大桥钉业公司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借款由其余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大桥钉业公司提供了9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仅偿还100万元,仍差欠8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10月20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由年利率9%变更为9.15%。现被告大桥钉业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存在重大风险。可能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依据合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83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今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合同期内年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为年13.7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辩称:1、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已经偿还了本金100万元,所以至本案起诉时止,保证的范围为保证合同的约定;3、原告已经查封了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的库存商品,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以查封的财产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没有依法在举证期限内进行,法院应不予准许;2、原告和被告大桥钉业公司虚构了借款的性质和用途,骗取了各被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依法保证合同内容应无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借款期限到2016年10月20日,现原告诉求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偿还全部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被告大桥钉业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依法在既有主债务人的财产担保,也有第三人的保证时,应当以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的财产优先进行偿还,只有偿还后余额才能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倪后亮辩称:原告和其他五位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我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我不应成为被告。被告大桥钉业公���未作答辩。原告巢湖农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说明、意向担保函、申请,证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及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约定的事实,借款数额为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影响保证人保证能力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3、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证明除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外,其他被告为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具体约定的事实,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00万���,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向下的债务本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银行业务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证明原告按被告申请将90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5、借款展期协议、关于申请贷款展期的报告、股东会决议、展期意向担保函,证明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合同中的900万元借款的展期达成合意,并就金额、期限及利率等作了具体的约定的事实,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9.15%,担保期限按原保证合同相应顺延。6、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函、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范玉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危及债权,原告行使单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救济权利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范玉龙应当是保证人,但原告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因此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因为该保证人的相关行为导致本案借款存在危及债权等重大事件。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说明、意向担保函、申请确定的借款金额均是1000万元,但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是900万元,无法确定是不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3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银行业务委托书、提款申请书,由于是复印件,且我们不是当事人,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除了借款展期协议之外,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签字确实是我们签的,但在签订这份协议时,这份协议是空白的,没有向我们表明签订的具体内容;对证据6,范玉龙作为保证人的合同和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确定现在原告的债权已经受到了危及,原告要求提前偿还贷款没有依据。被告倪后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的质证意见;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大桥钉业公司、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核对,本院对原告巢湖农商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大桥钉业公司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并与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为大桥钉业公司向原告的前述借款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并与范玉龙签订《保证合同》,范玉龙亦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的委托将贷款900万元转账支付给合肥司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归还100万元;余款本金800万元向原告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10月20日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由年利率9%变更为9.15%,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相应顺延,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均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担保。大桥钉业公司负责人蒋金海、范玉龙亦提供《保证承诺书》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因借款纠纷另被巢湖市诚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皖01**民初328、356号)、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5巢民二初字第01017号)等诉至本院,并被冻结了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能否向提前向各被告主张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签订《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第十二条(二)2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构成甲方违约,第十二条(三)1项约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属于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第十二条(四)项约定出现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被担保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等。本案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产生重大法律纠纷,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等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等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而本案原告变更的数额属于诉请范围内一定时间段利息的计算数额,不属于变更诉请,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辩称大桥钉业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应当以被告大桥钉业公司的财产优先进行偿还的意见,但原、被告均未提供抵押财产的证据,故对被告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2、本案担保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各被告均在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上签字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被告认为保证合同及展期协议签字时为空白,存在欺诈的情形,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对原告未向担保人范玉龙、蒋金海主张担保责任,是原告的选择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大桥钉业公司差欠原告借款800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予给付;被告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5元,由被告大桥钉业公司、金源担保公司、苏舟、周大更、涂志敏、撒青田、钟华、倪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