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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冯某甲。2015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某。辩护人马裕。某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及被害人孙某甲、施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鲁H号轿车沿公明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云间宾馆对面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由北向��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乙、张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张某甲、冯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属自首,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冯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依法应以较重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为基准,视情节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结合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