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玉鹏与徐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鹏,徐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0420号原告:李玉鹏。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明。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鹏为与被告徐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徐希��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7日,陈红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徐希明提供担保。因借款人陈红飞未归还本息,被告徐希明也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徐希明,要求被告徐希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陈红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被告徐希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20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借款人陈红飞账户的事实。被告徐��明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陈红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由另一保证人王侃政用其所有的苗木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剩余部分才由答辩人提供担保。经与陈红飞联系后,据陈红飞讲已归还了原告款项50-60万元左右,王侃政也将苗木抵偿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徐希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希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陈红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季付清,到期按时还本。被告徐希明及王侃政为陈红��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每天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日,陈红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款方式为汇入其本人银行账户。被告徐希明及王侃政为陈红飞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年3月3日,原告将款项200万元汇入陈红飞指定的本人账户。原告自认借款人陈红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止,此后利息与本金未归还。被告徐希明及王侃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红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希明自愿为陈红飞向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希明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希明辩称借款人陈红飞已归还50-60万元,另一保证人王侃政已将其所有的苗木抵偿给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鹏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徐希明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