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龚俊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俊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俊波,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0日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执行),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俊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俊波及其辩护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龚俊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十小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袁泽玺发生相撞,造成袁泽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俊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俊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袁泽玺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俊波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龚俊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龚俊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十小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袁泽玺发生相撞,造成袁泽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龚俊波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俊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泽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泽玺脑外伤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VI级伤残);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泽玺伤残等级系IX级(九级)、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俊波赔偿被害人5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黄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前科信息、到案经过,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俊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俊波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俊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