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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袁某与蒋锦珍、殷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从香,蒋锦珍,殷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袁从香。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锦珍。被告殷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从香诉被告蒋锦珍、殷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清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从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人财清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锦珍、殷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蒋锦珍驾驶苏H×××××号轿车沿中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放射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期间合计花去医疗费2178元(其中门诊1553元,外购药625元)。2014年9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蒋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护理人数1人(包含医疗期间)。被告蒋锦珍、殷炜系母子关系,被告蒋锦珍系肇事驾驶员,被告殷炜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清浦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0日零时-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元、营养费1158元(38.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40元(16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1000元,合计179800.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锦珍、殷炜未作答辩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现申请重新鉴定。对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因我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94.1天/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车损,我公司没有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蒋锦珍驾驶苏H×××××号轿车沿中医院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放射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期间合计花去医疗费2178元(其中门诊1553元,外购药625元)。2014年9月20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锦珍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原告经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后遗障碍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袁某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3、被鉴定人袁某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含医疗期间)。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蒋锦珍、殷炜系母子关系。被告蒋锦珍具有B1驾驶资格,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清浦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10日零时-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原告母亲杨少英(1952年8月9日生)与父亲袁万付(1951年6月23日生)婚后生育一子袁某。原告与成丽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于2000年4月11日,生一女袁媛,现就读于江苏省淮安中学高一。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第320804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淮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皇家银泉浴室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六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户口簿复印件及江苏省淮安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锦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人财清浦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蒋锦珍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清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财清浦公司可在合同约定的应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原告袁某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人财清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上的营养、护理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因被告人财清浦公司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违法情况下,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元(其中门诊1553元,外购药625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外购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购用药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外购用药费用625元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5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58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认可营养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按30元/天计算30日为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皇家银泉浴室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鉴定意见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且鉴定意见结论认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认可原告按94.1元/天计算的标准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向本庭提交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可以与相互印证其每天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6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财清浦公司主张按94.1元/天的保证计算误工费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结论,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为8469元(94.1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认可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结合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地公交收费标准、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往返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原告主张袁媛、袁万付、杨少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0992.2元[(23476元/年×3年×10%÷2人)+(23476元/年×16年×10%)+(23476元/年×17年×10%)],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23476元/年计算17年合计39909.2元,但因袁媛、袁万付、杨少英于原告评残之日时分别已满15周岁、64周岁及63周岁,结合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和原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抚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应为39909.2元[(23476元/年×3年×10%)+(23476元/年×13年×10%)+(23476元/年×1年×10%)],故原告该主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为39909.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予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付的费用,属财产损失的一种,理应由被告保险方承担,故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人财清浦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定损单或者正式维修票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3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846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30753.2元,应由被告人财清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蒋锦珍、殷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0753.2元;二、驳回原告袁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袁从香负担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