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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崔秀德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崔秀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肖邦华,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德。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崔秀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肖邦华、陈亮,被上诉人崔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崔秀德位于尚爱路11号房屋(建筑面积46.07平方米)拆除,安置到北关“联志小区”。崔秀德根据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要求及相关规定补交差价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崔秀德颁发了房屋分配证明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崔秀德,房屋地址为联志小区2幢17层2-1-17-03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崔秀德并向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交纳购房款(含过渡费)、大修基���、有线电视、天然气等费用。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称“该房屋已经被开发商给私自出售”,至今未能向崔秀德交付安置房屋。2012年3月1日之前过渡费为每月198.09元,已经折抵计入购房款。2012年3月1日之后的过渡费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未向崔秀德支付,双方均同意以每月500元计算,由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崔秀德支付至安置之日。崔秀德于2015年5月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3月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依西安市“市拆裁字(2009)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将其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尚爱路11号房屋(建筑面积46.07平方米)拆除,确定安置房屋为北关“联志小区”一套45平方米住房。其根据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要求及相关规定补交差价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给其实际交付安置房屋面积为67.63平���米,并给其颁发了安置房号为2幢1号楼17层03室的书面材料。其已交纳大修基金、有线电视、天然气等全部费用,但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交付前述安置房屋,致其一直承担高额的租金租赁他人的房屋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安市北关“联志小区”2幢1号楼17层03室安置房;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每月1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1200元。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一、其已履行约定的安置义务,并支付了崔秀德过渡期间的所有费用,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崔秀德至今未能入住安置房的责任不在其,崔秀德未能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一个月内向开发商补交超出安置面积的补差费用,在与开发商另行约定延期三个月后又违反��定,两年之后才向开发商交足补差费,在此两年期间开发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安置房屋出售,致使崔秀德至今未能入住;三、其多次积极与开发商协调落实崔秀德安置房事宜,崔秀德拒不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崔秀德房屋拆迁并颁发房屋分配证明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崔秀德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之间产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崔秀德据此要求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按约定向其交付房屋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逾期交付安置房屋应承担过渡费用,现双方均同意以每月500元为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联志小区2幢17层2-1-17-03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7.63平方米)交付原告崔秀德;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崔秀德给付过渡费22000元(以每月500元为标准,自2012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及至交付安置房屋之日的过渡费;三、驳回原告崔秀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宣判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秀德没有按照3日固定期限缴纳费用,崔秀德直至2014年9月19日才缴纳相关费用,此时,西安市住宅一公司联志小区开发经营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涉案房屋无法成就,双方需要在另行提供的房源中选定,不能做出无法实现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崔秀德缴纳费用时间、次数和违反缴纳规定的期限不予认定,造成判决显失公正。应追加西安市住宅一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由于崔秀德逾期缴纳费用,致使逾期交房,其责任应当由崔秀德承担,其不应承担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过渡费。一审法院扩大崔秀德的诉讼请求,其申请2014年10月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用,其之所以申请起始日是2014年10月是因为其于2014年9月19日才自行缴纳相关费用,即使主张过渡费用也应当由2014年10月起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崔秀德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本院认为,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崔秀德的房屋拆除,重新安置,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崔秀德颁发房屋分配证明书,故崔秀德要求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按约定向其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上诉认为,崔秀德没有按照3日固定期限缴纳费用,崔秀德直至2014年9月19日才缴纳相关费用,此时,西安市住宅一公司联志小区开发经营部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当庭陈述,崔秀德申请缓交了各项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崔秀德与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崔秀德交付房屋并给付过渡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已预交),由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