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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凤梅、赵兵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赵兵,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01号原告:杨凤梅,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赵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凤梅、赵兵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梅、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梅、赵兵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159号商铺,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委托经营期。第1、2年的返租款抵做该商铺的购房和装修款,从2015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按季支付当季的租金,第二被告方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担保方。但自2015年第一季度开始,第一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其中,2015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的租金已经另案起诉主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第一被告拒不支付,期间作为担保方的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玉祥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4月20日在省市信访局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旧未兑现,原告现具诉状于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3778元(2015年第四季度至2016年第一季度)、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262元;2、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府大唐公司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请求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定。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杨凤梅、赵兵与大唐公司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凤梅、赵兵购买大唐公司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159号商铺。同日,甲方(委托方)杨凤梅、赵兵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159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计46497元支付经营收益,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第3年至第6年按照人民币6713元/季度的标准支付经营收益,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第7年至第11年(第每年按照按照人民币7323元/季度的标准支付经营收益,此经营收益为税后经营收益;甲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前两的经营收益46497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约定为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2月12日,甲方(委托方)杨凤梅、赵兵与乙方(经营方)华府大唐公司、丙方(担保方)大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3159号铺位委托乙方代经营,面积由原来的11.42平方米,变更为11.72平方米;甲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前两的经营收益47719元提前支付给甲方,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房款中的一部分;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另查明:华府大唐公司尚欠杨凤梅、赵兵2015年第四季度经营收益6889元,2016年第一季度租金6889元,合计31000元未给付。其中原告主张的1263元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租金确认单、承诺书和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全额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137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梅、赵兵2015年第四季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尚欠的经营收益13778元;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凤梅、赵兵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元;三、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杨凤梅、赵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马其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