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刘某商定一起到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财物,并商议好得手后分赃比例,动手窃取的人分六成、负责掩护的人分四成,之后两人搭乘一辆从双峰县城开往甘棠的中巴车,上车后,朱某坐在被害人王某的座位上,先用刀片将王书贞的挎包划开,然后将包内的800元钱现金盗走,在此过程中,原坐后排的刘某上前站在朱某身旁进行掩护,朱某得手后,刘某马上要求司机停车,两当即下车离开,后朱某分得赃款480元,刘某分得赃款320元2015年11月30日,侦查机关将朱某、刘某退还的800元返还给失主。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侦查经过、领条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刘某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