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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563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郑妙芳。被告陶某。委托代表人张勤勤,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妙芳、被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自由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发喜帖准备大摆宴席前两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找借口终止摆喜酒。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方再无人登门解释,原告多次请媒人上门调停,均被拒之门外。被告扬言要把订婚的彩礼拿回,不然原告就别想过日子。被告还在金华和白龙桥等地带着朱、施等人开房、赌博,并多次被派出所传唤,害得原告母亲受惊吓住院治疗多次。原告认为被告全然不顾原告的名誉和人生安危,耽误原告青春年华,严重损害原告家人的身心健康和名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购置结婚嫁妆、精神损失费、母亲精神治疗费等1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结婚喜帖1份,证明××××年××月××日是结婚摆宴席的日子。3.原告父母的医院医疗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父亲潘明清承受不起被告要终止摆宴席的打击去医院抢救,原告母亲陈有英经受不起精神打击多次到医院治疗。4.摆宴席时购买的所有物品的便条若干,证明摆宴席所购买的物品。5.买红木家具的收条、运费单、银行交易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为结婚购买红木家具。6.派出所出警单1份,证明被告陶某在金华和白龙桥等地带着朱、施等人开房、赌博。被告陶某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从认识到结婚仅见几次面,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彩礼、办酒席等事情发生争吵,从未共同生活,夫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1)婚礼尚未举行,原告所购的所有陪嫁物品都在原告家中,被告未见到一丝一毫,要求被告赔偿无从说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以上情形。至于父母的住院费用,与被告毫无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是无稽之谈。3.原告起诉状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双方未举办婚礼并非被告的过错,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就已经为婚礼举办时间、彩礼等事项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带着朱、施等人开房、赌博,并多次被派出所传唤,与事实不符,被告甚至不认识朱慧琴、施强伟等人,被派出所传唤更是作为证人协助公安办案,况且此事件发生在10年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是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喜帖是什么时候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原告父母的医院医疗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便条无开头无结尾,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未摆过订婚宴,原告不能证明所购的物品是婚宴所需,且原告所购置的物品最终仍在原告处,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红木家具的打款时间与购买时间间隔两年,是不正常的。本院认为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之父潘明清购买红木家具十件套一套,不能证明是为原、被告所购买的家具,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警单不能确定其来源。本院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也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陶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彩礼、办酒席等事情发生争吵,经媒人上门协调均无果。至今双方未举办婚礼,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结婚嫁妆、精神损失费、父母的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