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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淑欣与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欣,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涛。上诉人刘淑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刘淑欣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驾驶刘中华所有的鲁V×××××号轿车与被告停在路边的京P×××××号轿车相撞,致京P×××××号轿车后保险杠受损。2015年3月27日,原告付给被告修车押金7000元,但原告实际修车仅支出53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不配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修车押金647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韩涛辩称:2015年3月26日早晨鲁V×××××号车把京P×××××号和鲁B×××××号车撞了后逃逸了,后来我们在离事故现场500米左右找到了肇事车,后来交警出现场处理了,协商肇事车主一次性赔偿京P×××××号和鲁B×××××号车7000元,双方申请私了,被告韩涛不应返还原告6470元。原审查明:一、被告韩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2015年3月26日7时,刘中华驾驶鲁V×××××号轿车沿烟台东一路由北向南行至烟台东一路南端,与韩涛的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刘中华驾车离开现场。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刘中华与韩涛达成协议,约定刘中华一次性赔偿韩涛7000元整,互不追究,私了。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查得到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刘淑欣先行支付给韩涛7000元。2015年3月27日,韩涛和刘中华达成私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涛收到7000元后双方私了,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有任何问题与鲁V×××××号轿车车主无关,停车费由京P×××××号轿车车主自行负担。2015年3月29日,刘淑欣陪同刘中华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刘中华在刘淑欣的授意下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并捺印。三、案外人刘中华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如下:2015年3月25日晚上,我的车被人开走了,与韩涛的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相撞,后来得知刘淑欣儿子偷了我的车钥匙开车发生的事故,当晚刘淑欣就找我说,其儿子身世可怜,就让我帮忙去交警部门签字。3月27日,刘淑欣给韩涛7000元并与我一起去交警部门,当时说好了是私了,刘淑欣威逼我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四、原告刘淑欣提供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我刘中华收到刘淑欣现金3000元(修车款),京P×××××号车收到7000元现金,(修车款)押金。如果刘中华车修车款不够,以实际修车为准,多退少补。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收到条右下角有刘中华和韩涛的签字。对原告刘淑欣提供的收到条,刘中华认为“我刘中华收到刘淑欣现金3000元(修车款),京P×××××号车收到7000元现金”是刘淑欣书写,“押金”两字当时是否有不清楚;“如果刘中华车修车款不够,以实际修车为准,多退少补”是刘中华书写,实际上刘淑欣只给付刘中华1000元,并未支付3000元。原审核查,原告刘淑欣提供的收到条中“我刘中华收到刘淑欣现金3000元(修车款)”后加有标点符号“,”,与“(修车款)押金”相分离,且“押金”后没有任何标点符号。原审认为:鲁V×××××号轿车与被告韩涛的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刘淑欣自愿给付韩涛7000元作为修车款私了,并陪同刘中华到交警部门签署了私了协议,虽然刘淑欣否认与韩涛私了的事实,但通过刘淑欣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刘中华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推定刘淑欣已经知晓私了的事实。从原告刘淑欣提供的收到条上可以看出,韩涛收到了刘淑欣给付的7000元,7000元与(修车款)押金之间隔着一个标点符号“,”,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修车款)押金五个字很明显是后补的。原告刘淑欣提供的收到条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私了协议书及刘中华和韩涛之间签订的私了协议书。综上,原告刘淑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淑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刘淑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修车押金647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对收到条内容理解错误。我方提供的收到条中明确注明7000元是修车押金,原审法院认定(修车款)押金五个字是后补的是没有依据;二、我方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支付7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协议。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对方车辆轻微受损,经我方向汽修厂询价,仅需530元即可维修更换。被上诉人应就其车辆损失举证,与我方进行结算,退回剩余款项。原审判决认定支付7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完毕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韩涛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鲁V×××××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韩涛的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刘中华与韩涛达成协议,约定刘中华一次性赔偿韩涛7000元整,互不追究,私了。2015年3月27日,韩涛和刘中华达成私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涛收到7000元后双方私了,京P×××××号轿车及鲁B×××××号小客车有任何问题与鲁V×××××号轿车车主无关,停车费由京P×××××号轿车车主自行负担。2015年3月29日,刘淑欣陪同刘中华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刘中华在刘淑欣的授意下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并捺印。原审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案外人刘中华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已经私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淑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