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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倪亚兰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亚兰,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49号原告倪亚兰。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原告倪亚兰诉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纯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亚兰诉称,1999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每万元月利息100元,被告于1999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过本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75600元。被告陈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亚兰人民币叁万元整至2000年9月4日归还本息叁万叁仟陆百元整,此条”,落款有陈辉签名。该借条空白处还记载有“所借款项因目前相当困难,故到期未能归还。望谅解,稍待我情况好转,定会如数归还本息。陈辉,2001年元月11日”;“陈辉,2004.9.28”;“因近期开发投入阶段,待生产结束,视情逐步归还本息。陈辉,2006.4.23”。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倪亚兰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条”落款有陈辉签名。该借条空白处还记载有“所借款项,目前因困难无法归还,待情况好转,逐步归还本息。陈辉,2001年元月11日”;“陈辉,2004.9.28”;“因近期开发投入阶段,待生产结束,视情逐步归还本息。陈辉,2006.4.23”。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1999年9月4日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自1999年9月4日至2000年9月4日的本息为3360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2%。该笔借款虽然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是被告分别在2001年1月11日和2006年4月23日作出逐步归还本息的承诺,可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对该笔借���的本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5987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原、被告对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01年1月11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逐步归还本息,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但双方对利率标准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本院支持自200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12583.21元。上述本息合计为112453.2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倪亚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59870元(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陈辉偿还原告倪亚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2583.21元(自200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陈辉负担1270元,其余由原告倪亚兰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