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方龙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龙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344号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胡江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进林,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方龙进妹夫,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峰建司)诉被告方龙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被告方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峰建司诉称:对仲裁裁决第4、5、6、7、10、11项有异议,具体为:1.由于方龙进实际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只有4.5个月,且方龙进于2013年1月就发生了事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安庆市平均工资2779.92元/月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79.92元/月×4.5个月=1250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79.92元/月×9=25019.28元。2.由于方龙进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使支持,其金额也应该按照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779.92元/月×10=277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779.92元/月×6=16679.52元。3.由于方龙进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所以宜峰建司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即使需要支付,由于方龙进于2012年2月9日入职,于2013年1月26日发生事故,此后方龙进就没有上班了,所以经济补偿金应为2779.92元/月×1=2779.92元。4.补交相应保险并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受理范围,仲裁庭要求补交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需要补交,由于方龙进于2012年2月9日入职,于2013年1月26日发生事故,此后方龙进就没有上班了,所以补交的期限应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综上,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宜峰建司特具此诉状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以下各项依法改判:①裁决第4条,请求改判为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9.64元;②裁决第5条,请求改判为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9.28元;③撤销裁决第6条;④撤销裁决第7条;⑤撤销裁决第10条;⑥撤销裁决第11条;2.诉讼费用由方龙进承担。庭审中,宜峰建司补充陈述,对仲裁裁决1、2、3、8、9项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第5项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所以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2779.92元/月×10×70%计算。被告方龙进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宜峰建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针对宜峰建司的诉请,具体答辩意见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1.关于停工留薪的时间:方龙进2013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发生工伤事故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住院14天,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185天,而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低于实际误工时间,宜峰建司诉称医疗加休息时间只有4.5个月,与事实不符。2.关于停工留薪的标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即职工因工致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因此,宜峰建司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方龙进在仲裁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龙进要解除劳动关系,宜峰建司是知晓的。关于赔偿标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的规定。三、关于社会保险属于一裁终局,已生效。在举证期限内,宜峰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一、宜峰建司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宜峰建司主体资格;二、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裁字(2015)22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前置。在举证期限内,方龙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方龙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龙进主体身份。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宜峰建司主体资格。三、老峰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在安庆职院工地上班时将胳膊摔断。四、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在安庆职院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五、(2015)迎行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安庆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155号裁决书,裁决方龙进与宜峰建司于2012年2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2.2013年1月26日在工地上摔伤,左手臂断裂,由工友送进医院;3.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在安庆职院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六、(2015)宜行终字第0001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前述证据相映证。七、安庆市第八医院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方龙进受伤后,由工友送至医院检查摄片,发现骨折;2.方龙进花去检查费90元。八、安庆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医院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出院医嘱:①患肢功能锻炼;②休息三个月;③随诊。4.申请人本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8717.18元。九、安庆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方龙进于2014年3月12日~2月26日在安庆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医院诊断: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4.申请人本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3036.29元。十、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龙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十一、公告底稿、《安庆日报》下稿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申请人拒收劳动仲裁裁决书,致使方龙进另支付公告费400元。十二、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鉴定费280元、复印费20元。十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挂号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方龙进已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方龙进对宜峰建司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宜峰建司对方龙进所提交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宜峰建司对方龙进所提交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有发件人的信息,没有收件人签字,宜峰建司没有收到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方龙进邮件内容是什么。本院对宜峰建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方龙进所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9日,方龙进开始到宜峰建司处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26日,方龙进在宜峰建司工作时受伤。方龙进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出院。方龙进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方龙进再次住院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并于同年3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宜峰建司支付了方龙进2万元医疗费。2014年11月7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方龙进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方龙进为工伤。2015年1月8日,宜峰建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起诉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年3月13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判决。宜峰建司不服上诉后,同年5月14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方龙进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5年11月,方龙进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宜峰建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6年1月18日,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方龙进的申请,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1.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医疗费1843.47元;2.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护理费2500元;4.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4元;5.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1元;6.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95.8元;7.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7.48元;8.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鉴定费280元;9.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交通费400元;10.宜峰建司支付方龙进经济补偿金13596元;11.宜峰建司为方龙进补办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相关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算为准;12.驳回方龙进其他仲裁请求。宜峰建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由此成讼。另查明,2012年安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9.92元,2013年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2014年安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99.58元。本院认为:本案方龙进在宜峰建司工地施工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宜峰建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方龙进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宜峰建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支付方龙进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宜峰建司对仲裁裁决主文中第1、2、3、8、9项无异议,方龙进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项目第1、2、3、8、9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开始解除;2.方龙进构成工伤,宜峰建司对仲裁裁决第4、5、6、7、10项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3.宜峰建司是否应当为方龙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针对焦点1:方龙进于2013年1月26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宜峰建司也未支付方龙进工资,2015年11月,方龙进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系自行处分其权利,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确认为2015年11月。针对焦点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方龙进住院加休息时间总计为185天,宜峰建司提出只有4.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方龙进对仲裁认定的180天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适用2012年还是2013年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有争议,因方龙进受伤时间为2013年,则应当使用2013年年度月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94元(6×3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91元(9×339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当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予以支付。本院已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因此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庆市月平均工资3699.58元予以计算,方龙进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为50周岁,因此方龙进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995.8元(10×369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197.48元(6×3699.5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本案中,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3596元(4×3399元)。针对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宜峰建司不服仲裁裁决由其为方龙进补办社保等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方龙进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者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向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方龙进医疗费18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97.4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交通费400元、经济补偿金13596元,共计129547.75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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