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先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强,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先强伙同曹某(已死亡)、“小孩子”(另案处理)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下谷小组伺机盗窃。李先强等三人进入209号出租房一楼楼梯间,使用剪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部台嘉牌电动车(价值1305.56元),盗走被害人马某的1部拼装摩托车(价值280.8元)。李先强等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目击其作案过程的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李等三人分头逃窜。其中,公安人员吴某追击李先强至下谷小组233号对出巷口,李持水泥块、剪刀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吴某的左手虎口处刺伤,后吴将李制服。曹某驾驶摩托车逃至厚街镇涌口濂泉路鼎艺鞋业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不慎翻车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孩子”则趁机逃脱。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电动车、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先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先强当庭辩称其没有抗拒抓捕并刺伤公安人员,对公诉机关认为其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先强伙同曹某(已死亡)、“小孩子”(另案处理)驾驶1辆摩托车窜至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下谷小组伺机盗窃。李先强等三人进入209号出租房一楼楼梯间,使用剪刀、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部台嘉牌电动车(价值1305.56元),盗走被害人马某的1部拼装摩托车(价值280.8元)。李先强等三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目击其作案过程的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李等三人分头逃窜。其中,公安人员吴某追击李先强至下谷小组233号对出巷口,李持水泥块、剪刀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吴某的左手虎口处刺伤,后吴将李制服。曹某驾驶摩托车逃至厚街镇涌口濂泉路鼎艺鞋业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不慎翻车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孩子”则趁机逃脱。破案后,已缴回涉案电动车、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马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高某、陆某、李某1、朱某、何某、陈某、田某、王某、曹某1、曹某2、余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收款收据、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通话情况截图,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移交的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情况报告,被告人李先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强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是否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经查,现有被害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先强在逃跑过程中手持剪刀、水泥块等凶器抗拒抓捕,并将吴某左手的虎口处刺伤的事实;证人李斌在吴某抓获李先强后马上到达现场,也证实了吴某的手掌流血及在现场发现作案剪刀的情况;且在抓获现场也缴获了作案剪刀,伤情照片也证实了吴手上的情况。被告人及两名同案人是分头逃窜,吴某始终追缉的是被告人李先强一人,本案中也可以排除吴某系被其他同案人刺伤的可能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先强抗拒抓捕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盗窃摩托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仅四天又再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还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