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吴某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平,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由台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蒙继芬、被告人吴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平在台江县电信公司附近看舞龙虚花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背着一个挎包,便靠近被害人李某某,用雨伞遮挡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视线后,便伸手进被害人李某某的挎包里,将包内的钱包盗走,尔后,被告人吴某平将扒窃所得钱包里的七百余元现金取走后将钱包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平随身携带的物品照片;证人张某案、张某勇、张某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七百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依法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峻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光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