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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凌鑫胶管店与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凌鑫胶管店,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凌鑫胶管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厚街大道西10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L2912152-X。经营者:李凌通,男,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闫化征,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S256省道旁,组织机构代码为05853510-4。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厚街凌鑫胶管店(以下简称“凌鑫胶管店”)诉被告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宇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高宇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鑫胶管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化征,被告高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鑫胶管店诉称:凌鑫胶管店于2013至2014年期间向高宇建设公司送货水电材料产品价值总计101222元,高宇建设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51222元,余额未付,高宇建设公司开具一张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凌鑫胶管店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高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宇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高宇建设公司辩称:由于高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离职,相关材料已丢失,核对庭审中的证据原件,再确认是否存在交易及交易数额。经审理查明:高宇建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确认是由东莞市高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凌鑫胶管店主张与高宇建设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凌鑫胶管店向高宇建设公司供应水电材料等,并提交了送货单、支票、货款确认单和请款资料签收单予以确认。送货单的抬头为“高裕”,载明了送货的明细,并有“黄坤明”作为经手人签收;支票则是高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凌鑫胶管店出具的,数额为5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请款资料签收单的抬头为“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载明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李凌通(凌鑫胶管店的经营者)水电材料单据的数量和金额,合计55105.1元,收单人处有“陈佩佩”的签名;货款确认单则有“王方红”的签名,但未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除支票外,高宇建设公司对凌鑫胶管店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关于支票,高宇建设公司虽然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该支票与案涉交易无关。但以其员工已离职,且公司亦已停业为由,表示不清楚凌鑫胶管店是否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庭审中,凌鑫胶管店还主张在交易单据中签名的黄坤明、王方红和陈佩佩均为高宇建设公司的员工,高宇建设公司则表示现在没有上述员工,但不清楚之前是否有上述员工。另,高宇建设公司确认与凌鑫胶管店存在过交易往来,但不清楚具体交易的数额,也承认出具支票的原因是与凌鑫胶管店存在交易。以上事实,有原告凌鑫胶管店提交的送货单、支票、货款确认单、请款资料签收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高宇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持有其员工的名册、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购买记录等证据材料,是接近证据的一方,现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请款资料签收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并非其员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送货单和请款资料签收单均指向高宇建设公司,且有相应人员签收的情况下,本院对凌鑫胶管店称黄坤明、陈佩佩系高宇建设公司员工的主张予以采纳。凌鑫胶管店所提交的送货单和请款资料签收单,有高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现没有相反证据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请款资料签收单,可以认定高宇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至少拖欠凌鑫胶管店货款55105.1元。现高宇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高宇建设公司出具的50000元支票未能兑现,故凌鑫胶管店货款诉请高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凌鑫胶管店支付货款50000元;如果被告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广东高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碧艳徐鸿活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