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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罗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到射洪县太和镇“子昂金都国际大酒店”餐饮部当服务员。2016年2月1日晚上,射洪县维诺婚庆公司在“子昂金都国际大酒店”四楼宴会厅布置次日的婚礼会场。该公司婚庆策划人朱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在布置会场时,将其女士挎包放置在该宴会厅内一椅子上,值班的被告人罗某某发现后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罗某某趁朱某某不备,将其女士挎包打开,从中盗得人民币6300元。次日凌晨4时���,朱某某与其朋友在“肯德基”吃早餐时发现现金被盗,便于当日下午将该情况告诉“子昂金都国际大酒店”安全部负责人,并查看事发当天宴会厅的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朱某某的钱财。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上班时,经该酒店安全部负责人盘问,承认了盗窃朱某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的事实。朱某某与该酒店安全部负责人遂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公安机关。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的近亲属退赔朱某某人民币6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敬某、陈某某的证言,��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敬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