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关树华与郑哲刚、田凤成、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树华,郑哲刚,田凤成,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树华,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哲刚,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负责人:陈跃文,系主任。原审第三人: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住所吉林省敦化市青沟子乡林江村。负责人:解兵,系场长。委托代理人:史德伏,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关树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哲刚、田凤成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关树华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之间签订《出售参地协议》,约定将额穆镇新民村北山参地出售给被告田凤成,每公顷价格为25万元,使用年限为8年,而该参地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和被告郑哲刚共同共有。郑哲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行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售参地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均对争议地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关树华,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关树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郑哲刚自认双方之间无合伙协议,但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合伙共同经营该幅参地。上诉人认为在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下,被上诉人郑哲刚擅自将争议参地出售给被上诉人田凤成,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权利,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将两个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不当,涉案土地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确认合同效力,而一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判决。郑哲刚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本案争议林地权属有争议,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田凤成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哲刚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是善意取得争议林地,对一审裁定没有异议。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在二审中述称:对争议林地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属于国有性质的林地,林场享有所有权。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林地敦化市额穆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四海店国营林场均主张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关树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