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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大庆与谢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庆,谢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87号原告:吴大庆,退休教师。被告:谢林祥,农民。原告吴大庆诉被告谢林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吴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庆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自家房屋装潢从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灯具,被告要求次日给予安装。原告因考虑与被告哥哥系朋友关系,予以答应。2013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大厅安装大灯时,因被告中午饮酒的原故,多次要求给原告帮忙,原告予以制止,但在原告拧装最后一个螺丝时,被告突然登梯,一脚蹬到梯档的一边,梯子滑到,致原告从约2.5米高的梯子上面摔下来撞在墙上,原告手腕受伤。事发后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南港镇曾医生诊所临时救治,后转入舒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多次看望,治愈后原告联系被告商谈相关赔偿事宜,被告电话中承诺协商解决,但避而不见。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后因补充证据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撤回起诉,并转而申请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司法调解。2014年腊月,原告找到被告,发生争执,南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出面调解,被告虽口头上同意调解但行动上一再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84388.9元(其中医疗费2582.9元,护理费6258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舒城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医嘱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的医疗费为2582.9元。证据四、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五、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舒城县南港镇明德小学证明及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提前退休后从事个体经营。证据六、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证明及该所工作人员张永杰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在该所调解过程。证据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舒城县人民法院撤诉笔录,证明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谢林祥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属职工医保统一支取报销的金额予以扣除外,其他的予以全部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从事五金交电,日杂百货零售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灯具,原告给予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2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4年2月原告曾就该纠纷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后因补充证据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撤回起诉。2014年腊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发生争执,南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张永杰出面调解,被告虽口头上同意调解,但其在约定的2015年正月初八未有到场,司法调解未果。2016年1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84388.9元(其中医疗费2582.9元,护理费6258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舒城县南港镇明德小学退休教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从事五金交电等零售业经营,被告因家庭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原告到户安装。原告虽庭审时陈述为被告安装灯具未收取费用,但按原告本人的陈述购买人购买灯具,安装有三种方式,即购买人自行找电工安装、出售人到户安装、出售人联系电工安装���原告未有联系电工安装,其到户安装,系商业运作的售后服务,该售后服务没有收取额外费用,其到户安装系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酒后登梯,并致梯子滑到的过错行为存在的前提下,其人身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行承担;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害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吴大庆人身损害赔偿款7500二、驳回原告吴大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谢林祥100,告吴大庆负担8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冉 来自: